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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不够了解法条及案情复杂时拿寻衅滋事罪为棘手案件“兜底”
的客观归罪。
《刑法典》中有很多罪名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非常相似,例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罪的行为方式具有重合性。
而结合上一部分的阐述,笔者认为从客观方面、从行为情节严重程度不能很好的做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的区分。
既然从客观方面很难做到对寻衅滋事罪行为方式、情节的准确把握,那是否可以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11”
的要求,从主观方面找到寻衅滋事罪具有特点的构成因素呢?“寻衅”
通俗的是指故意找事挑衅;“滋事”
是指惹事,制造纠纷[13]。
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与目的一般是恃强凌弱、没事找事、排解自己的精神空虚等等。
这些主观动机是体现寻衅滋事罪自身特点的。
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在司法认定上也难把握,这就要求司法实践应兼顾主客观两方面。
从客观方式入手,这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
正是基于上述复杂的困境,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出现了“客观归罪化”
现象,上述案件的判决从某种程度上正是该罪“口袋化”
趋势的一种表现。
2.“随意殴打”
的界定分歧针对“随意殴打”
的界定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存在。
一些学者认为,“随意”
在司法认定中应作为主观要素的一部分,即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随意的流氓动机,而并非只依赖于客观的殴打行为是否存在。
“随意”
作为非法定的主观违法要素,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具有一定的功能,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时,需要综合来思考其主观动机[12]。
而另一些学者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随意”
应作为客观要素的一部分,主要关注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和动机,而对于是否具有随意性并不具备判断的必要性。
他们强调,应该主要考察行为人的流氓动机,而是否存在随意性并不是关键。
(二)“情节恶劣”
与“情节严重”
的认定问题1.“情节恶劣”
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恶劣”
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情节的恶劣程度存在着太多分歧。
这种模糊性使得司法判断变得困难,给判决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