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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o;在最后,我要强调的是:在我看来,立遗嘱人的背景没有丝毫不寻常的地方。
他经济宽裕,并且没有任何责任束缚,他喜欢旅行,经常去偏远的国家游玩。
这次离开的时间相对以往久了一些,但是,这不能作为宣判他死亡的依据,以及窃据他财产的理由。
&rdo;
&ldo;至于最近被找到的骸骨,我不想多说什么。
将它们与立遗嘱人硬扯在一起,这简直是胡扯!各位已经听过苏玛斯医生的证词了,这些骸骨并不能证明属于某一个特定的人。
所以辩方律师想要以此作为证明立遗嘱人死亡的证据,并不成立。
在此我还是要提出辩方律师提到的让我疑惑的一点:&rdo;
&ldo;辩方律师说,骸骨是在艾尔森、伍德弗附近被发现的,立遗嘱人最后现身的地方正巧也是这两者之一。
在他看来,这是至关重要的证据。
但是,我无法认同他的观点。
我们假定立遗嘱人最后出现的地方是伍德弗,而骸骨也是在伍德弗发现的;或者他是在艾尔森失踪的,而骸骨正好也在艾尔森被找到,那么这件事情就值得我们重视了。
可惜,他最后出现的地方我们并不能确定,而在这两个地方都找到了骸骨。
很显然,对方律师的推断太不切实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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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o;我不想再浪费各位的时间了,不过我要再次强调,想要合理地认定立遗嘱人的死亡,那么就必须明确地提供证据。
但是,目前并没有证据出现。
所以,立遗嘱人是随时都可能现身的,另外他有权要求财产得到保障。
在此,我请求各位作出正义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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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斯的总结结束之后,法官终于如梦初醒般的睁开了眼睛。
他将厚重的眼帘向上卷起,出人意料地露出一双睿智的眼睛。
首先,他朗读了一段遗嘱内容,以及他的笔记‐‐这应该是在眼皮半闭的时候写下的‐‐接着,他开始回顾律师的辩词和证据。
&ldo;各位,讨论证据以前,&rdo;他说,&ldo;我准备针对本案综述一下。
当某个人去国外或离开自己的住所以及常出现的场所一段时间,并且在这段时间内没有任何消息,那么从他最后一次出现的时间开始算起,七年为申请失踪人员死亡认定的有效期限。
换句话说就是,如果某人失踪长达七年,就可以自然认定此人已经死亡。
当然,如果有充足的证据显示他在这七年内的某一个时间依然活着,那么死亡认定就是无效的。
假如在比七年还要短的失踪时间内申请死亡认定,那么申请人必须向法院提供此人已经死亡的可靠证据。
其实,死亡认定本来有假定的成分,跟实际证据有区别。
因此,这类案件所提供的事证证据必须更具有说服力,可以充分地证明这人确实已经死亡。
失踪的时间越短,提供的事证证据就越要充足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