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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志强认为跳舞小人只是平面的、静态的线条勾勒,仅仅是福尔摩斯探案集中所需要的办案线索之一,与flash中&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根本不同;对于其他证据,原告以来源和形成时间不清楚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小人形象属公有领域。

四是关于&ldo;火柴棍小人&rdo;与&ldo;黑棍小人&rdo;形象的异同点。

朱志强创作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

&ldo;黑棍小人&rdo;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小人的四肢呈拉长状。

通过对比,&ldo;黑棍小人&rdo;的基本构成要素和特征与&ldo;火柴棍小人&rdo;相同,二者的头部均为黑色圆球体且没有面孔,二者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二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基本相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志强设计的&ldo;火柴棍小人&rdo;是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ldo;线条小人&rdo;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ldo;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rdo;,即美术作品。

耐克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ldo;黑棍小人&rdo;形象的特征与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故两者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

&ldo;黑棍小人&rdo;形象系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动漫形象的模仿或剽窃。

耐克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广告中使用与&ldo;火柴棍小人&rdo;动漫形象相近似的&ldo;黑棍小人&rdo;形象作品,造成对朱志强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耐克公司使用的&ldo;黑棍小人&rdo;动漫形象,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动漫形象作品进行了修改,且未给其署名,该行为侵犯了朱志强署名权、修改权。

2004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耐克公司广告中的&ldo;黑棍小人&rdo;侵犯了朱志强独创的&ldo;火柴棍小人&rdo;的著作权,法院判决耐克公司停止侵权,在网络上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30万元。

二审翻盘,两个小人上演胜负大逆转

一审判决后,耐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耐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受著作权法保护是错误的;认定耐克公司广告中的&ldo;黑棍小人&rdo;形象与朱志强&ldo;火柴棍小人&rdo;相似是错误的;认定耐克公司侵权是错误的。

2005年11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二审,在法庭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ldo;火柴棍小人&rdo;是否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耐克公司广告中的&ldo;黑棍小人&rdo;与朱志强动漫作品中的&ldo;火柴棍小人&rdo;是否有本质区别,以及朱志强索赔的依据。

双方对各个焦点问题分别进行了答辩,并当庭演示了两个小人的制作过程。

法庭将双方所属的作品界定为静态的形象,而非在动漫、电视作品中的动态小人。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朱志强的代理人在回答有关朱志强&ldo;主张权利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概念和范围是什么&rdo;的问题时陈述:&ldo;在本案中我们主张的范围是静态的动漫人物形象。

&rdo;

但朱志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明确指出包含&ldo;黑棍小人&rdo;形象的广告中,&ldo;黑棍小人&rdo;的哪一个静态形象与其&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

根据朱志强的代理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的陈述,朱志强主张的是静态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的著作权,因此,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在于静态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ldo;黑棍小人&rdo;形象是否侵犯了&ldo;火柴棍小人&rdo;静态形象的著作权。

法院认定朱志强的&ldo;火柴棍小人&rdo;形象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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