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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作品则不同,虽产生于职务关系,但是,如果没有约定,其著作权属于作者个人,而不是单位(只有电影作品和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除外)。
此外,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著作权法都有一条基本原则:如无反证,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推定为作者,即作品署名为个人的,著作权属于个人;署名为单位的,著作权属于单位。
如果只强调个人署名,责任却由单位承担,是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
著作权法的这些规定,一方面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另一方面在于文学艺术作品首先是作者的精神劳动产品,含有作者的人身权成分,不可简单地套用一般物质产品的规则。
这也是著作权法在权利种类、权利归属、权利交易等方面有较特殊规定的缘故。
第二,职务作者与单位之间的职务关系是种内部关系。
这种关系是单位以外的人包括被侵害人不了解的。
通常,读者了解作品的作者身份只能从作品的署名推定。
当发生侵权,特别是抄袭情况下,读者误以为侵权作品的署名人是真正的创作者;被侵权人只能通过署名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上述&ldo;如无反证,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推定为作者&rdo;的原则说明,根据署名推定的作者,不仅享有确认作者身份的权利,也承担侵犯他人权利的责任。
如果以职务作者和单位之间的职务关系为由不承担侵权责任,实际后果是侵权责任无人承担。
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实际出发,这都是站不住脚的。
关于职务作品侵权的归责,不仅仅是抄袭案件遇到的,也是几乎所有著作权侵权案件遇到的普遍问题。
这个问题的提出,一方面反映出我国各界对著作权法律规定的了解普遍不够深入,另一方面反映出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对人们思想的影响还相当顽固,发此议论是因为大多数人还不习惯去思维: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绝大部分是个人创作(像本案当事人创作的这类作品,现实中几乎不存在由单位名义发表的可能),即使是法人作品,也离不开活生生的人的智力创作,即使绝大部分作者是有工作单位的,也推翻不了这个事实。
3三年前,三年间
传媒人士侯小强
几个月前,元举兄给我打电话,希望我能够去法院旁听庭审结果。
我答应了。
但是后来终于还是没有去,可能是这场官司拖的时间太长了(有三年之久),我已经懈怠或者疲惫;也可能是我已经不再像以前那么热血沸腾,视正义为人生第一需求;或者仅仅是工作太忙,疲惫的要命。
我只是记得那天下了很大的雨。
那时候可能正好是春夏之交,万物正在欣欣向荣地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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