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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询问。
&ldo;然后格里德利先生将一个律师的业务与学识以及英国律师界的绅
士与其美洲同行作了比较:这个地方的律师必须研习习惯法、民法、自然法
和海事法,必须承担顾问、诉讼、代理、控告甚至公证的职责,因而在这里
从事律师职业的困难远甚于英国。
&rdo;如亚当斯的业师所知,在十七、十八世
纪的英国,法律的业务是煞费心思地组织与划分的,这些区分反映了英国的
法律思想乃至社会偏见。
站在顶端的是&ldo;出庭律师&rdo;这一法律职业的贵族。
他们组织成高等法院
附近历史悠久的伦敦&ldo;法学协会&rdo;,垄断了在这些法院从事律师事务的权利。
林肯协会、年殿协会、中殿协会以及格雷协会的&ldo;成员&rdo;自十五世纪左右起
即握有审定律师资格的权力,即授予作为辩护人出庭权利的权力。
十七世纪
的英国内战使得律师学院的成员流散四方,并打断了他们的正式教育活动。
在十八世纪末以前,甚至关于必须在一段时期内住宿见习的规定也已流为空
谈。
然而,这些法学协会仍保留着垄断权利。
但是,协会的这些绅士般的出庭律师仅提供了社会法律服务的一小部
分。
日常法律需要是由至少其他两个独特的职业来满足的。
&ldo;法律事务代理
人&rdo;虽未被授权出庭辩护,但其职能是代表当事人使法庭机器开始运转。
他
们在其中从事律师业务的那些法庭的法官使他们享有垄断权利,每个法庭拥
有一定数量的代理人,他们不一定被授权在别处从事律师业务。
法律行业的
另一分支(称为&ldo;诉状人&rdo;)是私人法律代办,他们未被授权参与高等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