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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中华帝国公民有操外国语者,不得以立法及行政手续,妨害其民族性之自由发展。
在教育上,内政及司法上使用其母语时,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人身之自由不得侵犯。
凡用公共权力以妨害或褫夺人身之自由者,惟依法律始得为之。
凡被褫夺自由之人,最迟应于翌日受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下令将其自由褫夺,并应立予其人以机会,使对于被夺自由提出抗辩。
第十五条中华帝国公民之住宅为其自由居处,不得侵犯,其例外应依法律为之。
第十六条无论何种行为,非在行为之前已有法律规定处罚者,不得科以刑罚。
第十七条书信秘密以及邮政、电报、电话之秘密,不得侵害,其例外惟依据帝国法律始得为之。
第十八条
中华帝国公民,在法律限制内,有用言语,文字,印刷,图书或其他方法,自由发表其意见之权,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剥夺其此种权利。
如其人使用此权利时,无论何人,亦不得妨害之。
不得施行检查。
惟对于电影,得依据法律,酌设相当规定。
又为防止淫亵文书之发行,及于公开展览及演艺时为保护青年起见,得以法律处置之。
第十九条婚姻为家族生命及民族生存增长之基础,受宪法之特别保护,并以男女两性平权为本。
产妇得要求保护及扶助之。
第二十条教育子女,使之受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美格,为父母之最高义务及自然权利。
关于其实行,由政治机关监督之。
第二十一条私生子之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之进展,在立法上,与嫡生子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应保护青年,使勿受利用及防道德上、精神上及体力上之荒废。
国家及公共团体对此亦应有必要之设备,以达其保护之目的。
出于强制之保护处置,惟依据法律始得为之。
第二十三条中华帝国公民不必报告官署及得特别许可,有和平及无武器集会之权。
露天集会,依据帝国法律,有报告官署之义务。
其直接危害公共治安者,得禁止之。
第二十四条中华帝国公民,其目的若不违背刑法,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
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
宗教上之社团及法团,得适用本条规定。
社团得依据民法规定,获得权利能力。
此项权利能力之获得,不能因该社团为求达其政治上、社会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绝之。
第二十五条选举自由及选举秘密应受保障,其详细另以选举法规定之。
第二十六条中华帝国公民有以书面向该管官署或议会请愿或抗告之权利。
此权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二十七条中华帝国公民有以书面向该管官署或议会请愿或抗告之权利。
此权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